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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商号,又称字号,它是识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符号,也是生产者和经营者人格的直接表现。近年来,商标与商号的冲突日益频繁,成为知识产权界关注的焦点话题,其中最为常见的冲突情形是将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抢先注册为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文结合嘉宇斯世家商标无效宣告案,对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适用条件进行阐释,具有较强的指导借鉴意义,敬请关注。
◎基本案情
申请人:南通市嘉宇斯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国宝鞋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2818301号嘉宇斯世家商标
◎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嘉宇斯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第24类申请注册了多件嘉宇斯商标,有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之嫌。争议商标的代理机构明知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仍多次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有违职业道德,应停止其受理代理商标业务。争议商标嘉宇斯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多年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家纺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将嘉宇斯对应英文JIAYUSI申请注册为商标,注册号为813742。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商标局、商评委裁定文件;
2.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在上海创明堂网页公开拍卖信息截图;
3.媒体广告、户外广告、展销会证据、国内授权连锁店证据、法院文书证据、荣誉证书、网站宣传、纳税及销售情况、出口证明等相关资料。
商评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评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丝织美术品、纺织品毛巾、浴巾、床罩、被子”等商品上。
2.第813742号JIAYUSI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床单”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两点: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商评委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有关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于2003年6月登记成立,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经营项目包括家用纺织品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申请人所从事的“家用纺织品”等商品的生产销售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申请人曾于2006年、2007年在《布艺世界》杂志刊登广告,2011年第12期《中国画报》曾对申请人进行报道,申请人于2009年—2011年在河南、河北、山东、黑龙江、安徽等省开设加盟店。申请人被评为2010年度江苏省质量信用等级A级企业。
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嘉宇斯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用纺织品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邻地区的相关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其在“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与申请人嘉宇斯商号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就其商号享有的商业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对“嘉宇斯”的使用形式多体现为商号如南通市嘉宇斯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尚不能认定申请人未注册的嘉宇斯商标经使用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该标志或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代理机构明知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仍多次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有违职业道德,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停止其受理代理商标业务,该项主张不属于此案审理范围,商评委不予评述。
综上,商评委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字号权)。
(一)关于商号权和商标权的理解
商号主要依附于商事主体,代表了该商事主体长期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商业信誉,是用来识别商事主体及其活动的一种标志。商标则依附于商品或服务,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二者可以互为注册或登记。有些企业将已登记的商号注册成商标,或者将已注册的商标登记为商号。由于商标和商号的登记机关不同,有些个人或企业将与他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登记为商号使用,或者将与他人知名企业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注册为商标使用,企图混淆商品或企业的出处,使人们误认为是同一来源或具有某种联系,借用别人的商业信誉和商标权益来牟取利益。于是,就出现了本案中的情形,即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要件
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权,请求对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应符合下列条件: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2.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首先,以商号权对抗商标权,该商号权的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在先享有商号权的事实可以通过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该商号的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加以证明。在本案中,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的企业于2003年6月登记成立,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3年6月26日),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商标权,需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曾于2006年、2007年在《布艺世界》杂志刊登广告,2011年第12期《中国画报》曾对申请人进行报道,申请人于2009年~2011年在河南、河北、山东、黑龙江、安徽等省开设加盟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嘉宇斯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用纺织品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最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可能会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认定争议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1)争议商标与商号的近似程度。原则上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时容易产生混淆,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商号的独创性、知名度对争议商标与商号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判断。(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为限,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商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商号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嘉宇斯并非汉语固定词语,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争议商标为嘉宇斯世家,为普通印刷体汉字,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嘉宇斯,且未形成有别于申请人商号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基本相同。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评委认定该商号在家用纺织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邻地区的相关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嘉宇斯商号。申请人的经营项目包括家用纺织品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申请人所从事的“家用纺织品”等商品的生产销售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标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关联、许可使用等关系,损害申请人就其商号所享有的商业利益。
综合考虑上述条件,商评委认定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综合评述
商标权与商号权权利冲突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常见的案件类型。笔者认为,在处理该类案件需坚持以下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的原则性规定在本条的具体体现,是指导案件处理的依据。
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这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确立的原则和设立的主要目的。
3.禁止混淆原则。这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要件之一。
□商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