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字(2016)第00001022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7743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4267号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过申请人的相关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持续宣传和使用复审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复审商标多次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保护;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6类花边等商品上善意、真实、公开使用,申请人系恶意撤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恒大商标在证券之星、新浪等网络上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相关报道的截取页面,争议商标档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作出如下质证:1.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复审商标的任何使用证据;2.复审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的主要经营范围差别很大,复审商标实际投入使用可能性较低;3.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证据与复审商标无关,缺乏关联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关于开展恒大商标维权行动的相关媒体报道截图及相关公告;
2.2014年5月5日被申请人与南昌东方星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使用在复审商标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
3.由公证处公证的2014年5月10日南昌东方星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赛格假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大品牌假发商品委托加工合同及订货单、入库单;
4.南昌东方星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南昌易尚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大品牌江西电商网上商城代营合同;
5.公司变更通知书;
6.2014年7月18日南昌东方星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恒大假发的销售发票;
7.2015年1月7日义乌市赛格假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恒大假发的销售发票;
8.南昌东方星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恒大假发等商品的收据;
9.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开具的有关申请人使用的公证书;
10.恒大宣传册及相关产品、办公楼照片等;
11.江西易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广告费发票;
12.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南昌东方星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相关资料;
13.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宣传协议书资料等;
14.被申请人公司及其恒大商标相关荣誉证书及被申请人申请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报告。
15.捐款照片及视察照片;
16.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纳税证明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的主要经营范围相差甚远,被实际使用的可能性较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在实际经营中进行了持续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恒大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10月28日转让至江西恒大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名义变更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假发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注册的第40类“金属热喷漆”商品上的恒大商标分别在2008年7月、2011年7月获得著名商标保护。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南昌东方星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委托加工合同、订货单、销售发票、收据(证据3、7)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假发商品上有加工、销售行为,且相关合同及发票上备注有恒大商标字样;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报纸上的广告宣传资料(证据1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恒大品牌商品及包装照片(证据10)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假发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假胡须”商品与“假发”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限内在其他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按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假发、假胡须”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李濛萌
2016年11月30日
解 读
本案的焦点在于复审商标是否构成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之情形。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该区别功能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如果商标注册后长期闲置,不仅无法体现其应有的价值,还会阻碍他人正当申请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商标法》设置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制度的初衷,一方面是为了促使商标注册人合法使用商标;另一方面是为了清理闲置商标,使有限的商标资源得到最大限度利用。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形式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规范、合法的商业性使用是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对注册商标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的基本标准。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在假发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地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假发及其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除假发外的其他如花边、拉链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且花边、拉链等商品与假发并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假发、假胡须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商评委以商标使用的公开、真实、规范性为标准,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作出准确认定。该撤销复审决定也提醒广大商标注册人要重视商标使用问题,一方面要积极按照《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另一方面,要格外注意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收集保存商标使用的证据。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贾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