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6年12月13日,消费者投诉称其在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首航国力)购买的两瓶53度飞天茅台酒是假酒,该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要求工商部门查处。
执法人员对首航国力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6瓶茅台酒。经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受托人鉴定,首航国力销售的53度飞天茅台酒属于侵犯该公司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航国力提供了与供货商淄博宝路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宝路喜公司)的供应商合作手册(2016年版),以及一份盖有供货方单位发票专用章和供货方联系电话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是2016年10月7日从供货方购进18瓶53度飞天茅台酒。此次购货并未付款,首航国力不能提供供货清单及发票。
宝路喜公司不认可上述供货行为,称2016年10月7日开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及公司营业执照由该公司客户王某在北京开展业务所使用,该公司并未向首航国力提供飞天茅台。
王某认可供货方的声明,承认涉案18瓶茅台系其个人供货,宝路喜公司并不知情。在此次交易中,王某私自使用了供货方给自己开具的盖有供货方发票专用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供货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料,他本人愿意承担因此带来的所有责任。
争 议
本案焦点在于,现有证据材料能否证明进货方首航国力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取得”。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首航国力不能提供货款收据,仅有一份供货单位并不认可发生实质交易行为的供货清单,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商品并非“合法取得”,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进货方首航国力能提供与供货方宝路喜公司的年度合同文本和盖有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的供货清单,且供货方认可清单的真实性,只是不认可实际的供货行为而已。本案中王某与供货方的关系构成民法上的代理关系,供货方不认可实际供货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进货方“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阻却事由,进货方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进货方首航国力不应该承担行政责任。
分 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经营者能够证明合法的进货渠道,即应受到保护。本案中,进销货双方有供货合同,有形式上合法并得到双方认可的流通单,足以证明进货方首航国力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至于供货方是否知晓或发生实质的供货行为,并不妨碍进货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属性。
2.为明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法取得”的情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了两个必要因素:一是有合法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二是这两份单据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这两个因素是针对一般交易行为(货款两清)的规定。现实中交易方式多样,还包括赊销(销售货物之后再给付货款)或者约定收到货物之后一段时间内给付货款或预先给付货款等。如果机械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显然不够全面。
因此,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从合同、发票两个方面作出补充。应该说,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是经营行为的常备要素,法律规定用罗列的方式穷尽了可能的要件;对于不能穷尽的,用第(四)项作出兜底规定。在本案中,进货方首航国力虽然仅有一份从形式上被供货方承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但记载供货内容清晰,应当认定为《商标法》规定的供货清单。
3.从立法本意分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供货单位认可”,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供货单位主动承认,二是根据查实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属于供货单位的供货行为。在经济活动中,经营者的“理性”决定其会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如本案供货方不承认供货行为,但是,只要证据材料能证明供货方知晓供货行为或者发生了供货行为,且供货方找不到相反证据推翻的,就应当认定为“供货单位认可”。在本案中,供货方宝路喜公司认可供货清单形式的真实性,而否定清单记载的交易内容,认为是该公司客户王某的行为,王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但王某主动担责的声明并不能算作个人行为,其性质依然是宝路喜公司的行为。
4.王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行为,即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是供货方的客户,供货方为其开具盖有宝路喜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清单和公司身份证明复印件,目的是方便王某开展业务。实际上,王某也确实以供货方的名义,使用供货方的公司主体资料与进货方首航国力洽谈并发生交易行为,虽然交易标的物不是由供货方宝路喜公司提供的,但不影响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进一步分析执法中可能存在的疑难情形,笔者就本案的一些事实进行假设分析。假设本案中,王某仅仅是供货方的客户,供货方给王某开具的盖有供货方发票专用章的空白销售清单和供货方的公司身份证明复印件不是为王某开展业务使用,但是王某利用这些资料对外以供货方的名义进行交易,供货方是否应当为王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这种事实假设实质上构成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即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对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对于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民法有明确的规定,即由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
就本案来讲,无论实际供货人王某是否有代理权都不影响宝路喜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善意第三人首航国力的进货行为显然属于合法取得。
综上所述,在查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件时,对于合法取得的理解要从《商标法》立法本意、证据材料、法条解析等多角度认定,不能拘泥于列举性规定。要综合考虑法理和情理两个维度,才能真正达到《商标法》“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目的。
□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 武 斌